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延安市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10-18    资料来源:    责任编辑:张园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延安市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

通讯地址: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2号楼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编:716000

联 系 人:张 涛

电话(传真):0911-2169308

电子邮箱:yaszffz@163.com

延安市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退耕还林成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退耕还林成果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应当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发展、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封山禁牧以及舍饲养殖等保障措施相结合。

第四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务、畜牧、环境保护、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

第六条根据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的需要,工程范围乡镇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执法。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退耕还林工程以行政村为管护单位,每个行政村根据工作需要设定一名或若干名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管护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考核,薪酬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职责。

第八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实行党政同责。党政一把手为退耕还林工作第一责任人,对退耕还林成果保护负总责,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为具体责任人。

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纳入对所属部门、下一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每年进行综合考核,严格兑现奖惩。

第九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实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十条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听证、舆论和公众监督等制度,构建全民参与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的社会行动体系。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者应当根据森林培育目的和林木生长特性,采取施肥、除草等管护措施加强幼林抚育,合理配置林下植被,确保郁闭成林。

退耕还林者应当不断开展补植补造,保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达到国家标准。

退耕还林者不得在退耕还林地从事复耕、放牧、滥采、乱挖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二条退耕还林者不履行管护义务,不按照工程建设要求开展补植补造,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暂缓其相应补助,并组织开展补植补造,以达到退耕还林工程合格标准,所需费用,在退耕还林者政策补助中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退耕还林地;

(二)擅自在退耕还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采土、建房、修筑工程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三)在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区域内放牧、乱砍滥伐;

(四)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退耕还林工程和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五)其他破坏退耕还林成果的行为。

管护人员应当不定期巡查,发现破坏退耕还林成果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工程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落实乡级人民政府封山禁牧主体责任。

对于野外放牧行为,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并责令养殖户严加看管;对失管的动物,可交第三人看管。交第三人看管的羊只等食草动物,退耕还林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个工作日到指定地点依法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可以在登记后变卖,所得款项支付有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交付养殖户。

第十五条实行舍饲养畜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严格审查舍饲养畜资格,每年应对舍饲养殖户进行资格审查,对不具备舍饲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其舍饲养殖资格。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退耕还林逐步纳入国家森林管理补贴范围,不断提高退耕还林的质量效益。

对符合条件需要开展森林抚育的退耕还林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指导退耕还林者依法依规开展抚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退耕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退耕还林地变更调查、退耕还林地使用监管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占用、破坏退耕还林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退耕还林政策资金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生态林、经济林的更新要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不得随意改变林种、林地用途。

对于生态地位极为重要、生态系统十分脆弱的地段所还的生态林,禁止商业性采伐。

第十九条 产业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和土地整理等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不得非法占用退耕还林地。

第二十条 油、气、煤等资源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确需

占用退耕还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

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耕还林档案,掌握成果变化情况,开展退耕还林生态效益监测评价和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确定退耕还林地的经营主体和林木权属,发放林权证,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退耕还林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产业,增加退耕还林户收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绿色产业建设,构建生态公共服务网络,增加退耕还林者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市、县政府财政预算中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开展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放牧在5只(头)以下的,可以处每只(头)10元的罚款。

2.放牧在5-10只(头)的,可以处每只(头)20元的罚款。

3.放牧10只(头)以上的,可以处每只(头)30元的罚款。

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标准补植补造树木,对拒不补植补造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补植补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退耕还林地,或者在退耕还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对退耕还林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使退耕还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退耕还林工程设计要求补植补造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对拒不补植补造树木或者补植补造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植补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退耕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退耕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将退耕还林生态林改变为经济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且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野外放牧屡教不改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故意损毁公共财物论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退耕还林地破坏的;

(三)利用退耕还林地违法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或者土地复垦项目的;

(四)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及专项资金;

(六)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七)对退耕还林产权确认不及时的;

(八)不按退耕还林技术标准验收的;

(九)非法改变林种、退耕还林地用途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市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区域以外的封山禁牧活动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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